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 廖麗玉
林國義相 對 人 胡治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抗告人各負擔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國義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未曾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係偽造。又抗告人廖麗玉與相對人間之實際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有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金額若干、是否係遭第三人冒名偽簽等情,均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