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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相 對 人 李明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包含兩造)之法定程序,逕為裁定,於法有違。且原裁定准許檢查之範圍過於空泛,亦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規定「必要性」之要件,顯有違誤。原審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請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通知,業已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其聲稱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足採,且無須再行訊問程序。又抗告人公司如已有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前往稽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原裁定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利,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裁定准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間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連金已於113年12月間辭任,其仍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其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避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為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兼顧兩者權益,前揭非訟事件法特設規定令法院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法院能作出應否選派檢查人及其適當人選之正確判斷,故聲請之股東及受檢查之公司當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自應依法通知其等到庭應訊並表示意見。又相較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係予關係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72條乃規定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參酌同法第34、35條規定,自應使利害關係人到庭行不公開訊問,並應作成筆錄,始屬合法,不得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亦同此認定)。

四、經查,原審法院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前,僅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未踐行對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即為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根據前開說明,原審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原審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致其等無法於原審對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嗣本院通知兩造到庭訊問,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未同意由本院逕為二審裁判,而相對人雖到庭,然對於是否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當庭僅表示「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連金已辭任,無權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抗告人之負責人迄今仍登記為「劉連金」,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4350002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自屬適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