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蔣志賢視同抗告人 白晋炘
蔣正德蔣志強蔣素卿蔣美娘蔣婉如相 對 人 何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6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得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相
對人土地)使用抗告人等所有同段249-6地號土地29.04平方公尺及250-2地號土地30.6平方公尺,合計5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合稱抗告人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屬有據,惟原裁定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額之規定,以鄰地(供設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計算,但上開規定之目的係收登記費,或有減輕人民地政規費之作用,且本件使用鄰地既應以相對人土地因其使用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以相對人土地之申報地價,而非以相對人土地因而增加之價額,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裁定理由前後矛盾。
㈡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交易價額」自應以市價為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在本案即相對人土地因其使用鄰地所增加之價額。惟「申報地價」與「市價」相去甚鉅,縱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亦遠大於「申報地價」。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致認定相對人使用抗告人土地面積59.64平方公尺、18個月架設鷹架及圍籬之價額僅5,439元,平均1個月僅302元,顯與市價及經驗法則有違。若法院認為相對人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抗告人同意以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權利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上開鄰地使用權利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使用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使用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查:本件相對人提起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訴訟,乃係因其為在其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短暫、臨時性使用抗告人土地所生爭議,故屬財產權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使用抗告人土地興建建物可獲得利益之數額為準。惟針對此獲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既經相對人表示無需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而抗告人亦無繳納鑑定費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則本件可獲得利益之客觀價額,在未進行相關鑑定,亦無其他資料可為參照下,其利益難以衡量,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參以兩造均同意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3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由本院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冠宇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