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蔣志賢視同抗告人即 被 告 白晋炘

蔣正德蔣志強蔣素卿蔣美娘蔣婉如相 對 人即 原 告 何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得駁回其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得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範圍有臨地使用權存在,並容許相對人於前開土地範圍搭設鷹架及安全圍籬等相關營建設施之必要行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不得無故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自應由相對人針對本件訴訟之提起繳納相關裁判費用,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