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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相 對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上 2人共同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主要係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召開11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抗告人擬出售大肚區廠房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等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惟上開事由均僅為抗告人公司內部經營事務,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在經營上有何財務狀況惡化而應選派檢查人找出原委以保護投資人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並不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必要性」之要件。

㈡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3即「台北北門郵局第1870號存證信

函」之內容,可知相對人當初以抗告人之監察人身分委任廖桂芳會計師查核時,僅要求抗告人提供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會計表冊及銀行帳戶明細而以該段期間為其查核範圍。惟其會計查核結果(下稱系爭查核結果)所認定之會計爭議項目(即原裁定附表所示內容)卻發生於110年及108年度,顯非其原查核範圍,又抗告人實際上亦未提供該等年度之會計表冊,可見前開會計師擅自逾越相對人前揭授權範圍予以查核,且系爭查核結果之正確性即顯有疑義,恐有以不正當目的曲解會計帳目內容之嫌。

㈢原裁定附表所示內容(即系爭查核結果)之問題大多屬於110年

至112年間之會計項目,並未提及抗告人於104年至109年間之會計項目有何問題;參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監察人身分委任廖桂芳會計師為前揭查核時,亦僅以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期間為查核範圍,換言之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帳冊並非相對人原先請求查核抗告人帳目之範圍,則本件檢查範圍應以系爭查核結果所認有疑義而待釐清之年度即110年至112年間為限,始為適當。惟原裁定以系爭查核結果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卻准予相對人檢查抗告人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可見其理由矛盾;且該段期間範圍並不具有檢查必要性,原裁定復未說明准予檢查之理由,有不備理由及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之監察人身分委請廖桂芳會計師查核抗告人之會計表冊,初步查核範圍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惟113年7月4日查核當天抗告人係提供110年1月1日起之帳冊資料,經會計師初步查核瞭解抗告人帳冊後發現有缺失,相對人要求進一步查核,但抗告人並未配合,且於113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解任相對人監察人職務之決議,致相對人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抗告人確有規避及妨礙監察人監督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行為,故相對人有聲請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初步查核後,抗告人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查核事項、內容說明之缺失及疑點(即系爭查核結果),並參酌會計師出具查帳報告所載:「⑴相關機臺認股利潤於110年至112年間之分配數額有所疑義;⑵於106年1次預付第三人王立勛幹部薪資10年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薪資,且分10年每月認列10,000元薪資支出,是否合理?106年以前是否有相類情形?⑶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額於抗告人112年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帳列固定資產為5億2,800萬元,惟提供予會計師揭露者為4億3,400萬元,抗告人未說明此金額差異之原因及有無設定抵押情事;⑷借款及利息支出金額於抗告人110年至112年總支出金額為4,0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者為2,200萬元,差異高達1,800萬元之原因為何?⑸股東往來項目中可見抗告人於110年至112年向第三人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支付利息逾98萬元,但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僅向金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公司)借款800萬元;⑹110年度調整累計盈餘而減少股東權益之傳票摘要記載108年獎金3筆,惟其依據為何?⑺薪資及伙食支出於抗告人110年至112年帳列共1億9,500萬元,惟提供予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者為1億2,400萬元,其差異原因為何?⑻員工及董監事紅利是否依公司章程規定發放標準?是否經董事會同意?是否依法申報?⑼110年至112年度支付弗克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克司公司)佣金高達290萬元由何人領取、是否開立扣繳憑單或統一發票均不明,且經相對人以國史館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詢問,弗克司公司回函表示其未自抗告人領取任何佣金;⑽第三人游之毅於112年8月向抗告人借款2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有無約定利息利率並實際收取?⑾抗告人於108年9月、111年7月各支付第三人游天富顧問費108萬元,並每月認列3萬元勞務費,由其擔任公司技術指導,惟其顧問資格及核准依據為何?」等內容,可知上開疑點多有發生於109年以前者,但詳細發生時間於查核抗告人之相關帳冊前無法確定,且此前是否有相同或相類情形亦無從得知;又經相對人以國史館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內容函詢抗告人及副知相關第三人邱金濱、顏宏村、王立勛、游正劭、游之毅、游嘉尉、洪婉菁及金合公司,均未獲置理。另原裁定作成後,抗告人於11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交金額如在6億5,000萬元以上即授權董事長游正劭出售大肚廠房,該廠房業於114年1月6日出售,因交易金額龐大,相對人於114年4月21日委託代理人以臺北南陽郵局第681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提供出售該廠房之相關資料,抗告人迄今拒不提供,亦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且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提供113年度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故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必要性。況且抗告人並未舉證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將對公司營運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等具體情事。據此,原裁定認本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李豐任會計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衝突,選派其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800,000股,相對人黃瑞山、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均為抗告人之股東,分別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1,942,636股、4,228,898股,有抗告人112年12月13日股東名冊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5號卷【下稱司卷】第33頁),則相對人黃瑞山、鑫銓公司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先予敘明。

五、另查,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45670號函附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6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870號存證信函暨所附相對人黃瑞山出具之監察人聲明書、抗告人申設帳戶帳號附表、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6月6日函、抗告人公司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通知及議事錄、113年6月2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075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12日國史館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暨附表、抗告人公司113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國史館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7月17日萬向專案執行結果報告(司卷第35至

90、121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黃瑞山原為抗告人之監察人,任期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前以監察人身分委請會計師及律師於113年7月4日至抗告人公司查帳,發現諸多疑點,並發現抗告人於113年6月24日通知召開同年月28日董事會決議,擬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案改選監察人,相對人遂於113年6月25日通知抗告人表明上開召集程序違法並將提前於113年7月4日查帳,嗣於113年7月12日又通知抗告人表示依初步查核發現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缺失(即系爭查核結果),且抗告人仍有諸多資料未依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6月6日函文所列之要求提供,將於113年7月25日至抗告人公司再次查帳,惟抗告人拒絕配合並通知相對人仍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故相對人即通知抗告人將再次查核時間提前至113年7月17日,抗告人猶未配合,逕於114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等情。據此,可徵相對人黃瑞山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等權利,有受到抗告人公司上揭行為妨害之虞。另依卷附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7月17日萬向專案執行結果報告所載內容,已詳列因抗告人公司未於期限內提供特定資料,協議程序查核受到限制,惟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導致協議程序查核受阻,而無法完成協議程序之執行,暨系爭查核結果所示之內容(見司卷第121至163頁),足認相對人有查核相關特定文件以蒐集抗告人公司不法或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證據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相對人已檢附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

六、至於抗告人固然主張系爭查核結果所示內容僅前揭會計師依據抗告人111年至113年間財務資料之查核結果,惟系爭查核結果之會計項目有屬於110年間者,則其正確性有疑義,且大多屬於110年至112年間之會計項目,並未提及抗告人於104年至109年間之會計項目有何問題,故本件檢查範圍不應及於104年至109年間之財務資料云云。惟查,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7月17日萬向專案執行結果報告已載明:「其於113年6月6日函請抗告人提供包含『107年7月、110年10月之現金增資3,000萬入資及資金用途及資金流向證明(含會計師資本額審查報告書)』等基本資料、報表及查核資料,發現抗告人基本資料皆未準備提供,且報表及查核資料僅提供110年度至112年度日記帳電子檔案、110年度至112年度會計傳票、111年度至112年度財務簽證報告,未能獲得完整的財務報表及其他必要帳證,無法確認其完整性(見司卷第125至131頁);另抽查鉅額收支,發現有110年度至112年度日記帳所載該段期間發放BROTHER機臺認股利潤5,416,641元、106年度支付1,200,000元予王立勛等重大支出未登載於財務報表內(見司卷第133頁);再查核抗告人提供之傳票、帳簿帳冊憑證抽核檢查,發現110年度傳票號碼0000000000,調整累計盈餘1,873,666元,傳票摘要備註為108年年終獎金963,066元、經營獎金500,000元及紅包410,600元,若非為以前年度財務報表中存在錯誤或不準確的記錄進行更正,該筆帳務處理尚有疑慮(見司卷第139、141頁)」等內容,核與相對人前揭陳述之意見相符,益徵系爭查核結果乃依據抗告人所提供之110年度至113年度財務資料為查核,且抗告人並未依要求提供107年度相關財務資料,再者系爭查核結果所認之前揭會計項目缺失尚有包含106年度、108年度之帳務,其認定之依據係抗告人所提供之110年度傳票、110年度至112年度日記帳所載內容,均有所憑據;參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檢查程序並不以發現弊端為必要,而系爭查核結果所示抗告人公司之會計項目缺失數量及內容既多且繁雜,且一般公司之財務或業務經營與依此登載於相關文件之內容本具有連續性而無法斷然切割,則於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時,亦必須參照各段期間相關文件始能予以查核;佐以相對人係於104年9月30日前即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有抗告人截至104年9月30日止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司卷第243頁),則相對人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對抗告人自104年10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予以檢查,尚難認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聲請檢查之範圍亦堪認妥當,無權利濫用之虞,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原裁定審酌上情,並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4年1月17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16號函推薦李豐任會計師為檢查人(見司卷第287至289頁),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及具有相關專業智識,無偏袒聲請檢查之股東之虞,並可保障全體股東及抗告人之權益,而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項待檢查項目及資料,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