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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黃炳俊相 對 人 陳萬禧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114年度抗字第99號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41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不合法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參照。台端前於114年2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陳報是否係對本件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41裁定提起抗告?如是,請提出「抗告狀」正本(需表明抗告理由),並提出抗告狀繕本一份。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述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