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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傳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峰代 理 人 王楫豐律師

吳漢甡律師許英傑律師相 對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40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160股之1.984%。相對人係以出租廠房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無支出鉅額營業費用之必要,然相對人111年度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750,076元,營業費用為8,689,816元,比率顯然過高,又相對人自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營業費用率分別為89%、95%、91%、83%、93%、96%,均高於不動產租賃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相對人迄今仍拒提出相關資料為說明。又前開財務報表之異常情況,抗告人之法人董事代表曾於相對人112年5月12日董事會提出質疑,卻未獲回應,嗣又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375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帳冊、傳票等資料,復於114年5月16日於相對人114年度董事會中,請求相對人就前開質疑提出說明,均未獲置理,本件應有檢查相對人財務真實狀況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至111年度止如附表所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入資相對人之時間點為107年10月8日,然抗告人聲請

檢查相對人之事項卻包含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就抗告人入資前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應不准許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之,抗告人主張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㈡抗告人自111年6月27日即當選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迄今,本

屆董事任期則為113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7日止,抗告人本有查閱簿冊之權利及義務,竟怠於請求查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資產負債表,反而濫行聲請指派檢查人,使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付出龐大檢查費用,自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相對人自105年至112年間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表冊,均經合格之會計師簽證查核無誤,並經相對人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中供股東承認,抗告人亦已查閱之,顯見抗告人已知悉105年至112年間表冊之內容,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堪認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所指之表冊,經會計師查核無誤,而屬真正,並無抗告人所謂拒絕提出之情。

㈣抗告人僅以相對人財務報表有龐大營業費用,即空言泛稱相

對人之經營有所異常,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所謂異常之關聯性,又抗告人未具體指評相對人之經營對其股東有何不忠實之情事,或具體說明有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或違反法令章程等情事,難認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而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而屬權利濫用。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8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400股,約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160股之1.984%,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堪信為真實,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⒉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出租廠房之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無支出鉅額營業費用之必要,然相對人自105至111年度之營業費用卻高於不動產租賃之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顯然過高等語,然相對人所營事業並非僅有不動產租賃業,抗告人僅以相對人105至111年度之營業費用高於不動產租賃之同業利潤標準,主張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有長期異常,因此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之情形,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⑵抗告人固然主張:抗告人業已於董事會、股東會對於財務報表提出質疑,然相對人迄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帳冊、傳票等財務資料供查閱等語,惟相對人自105年至112年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表冊,均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並經相對人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會中供股東會查核無誤,自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務報表之情形。又順得會計師事務所嚴文良會計師對相對人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竹鈞會計師事務所唐怡錚會計師對相對人108、109年度之財務報表、奇聖會計師事務所蔡宗佩會計師對相對人110、111、112、113年度之財務報表,均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有上開查核報告及奇聖會計師事務所112年9月21日函、114年11月24日函附卷可查(見司字卷第193、272、273、294、295、316、317頁、本院卷第347至365、371頁),所謂無保留意見,係指會計師認為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已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且財務報表之數據均真實可信,堪認相對人107至113年度之財務報表,均已提供確實之原始憑證供會計師進行查核,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⑶再依據奇聖會計師事務所蔡宗佩會計師113年9月27日奇聖第0000000號函記載:相對人112年度主要營業費用確為用人費用(帳列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退休金、加班費、什費)、律師費及與訴訟案件有關之他所會計師費(帳列勞務費)、法院裁判費(帳列什費),合計約為1千餘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115頁,下稱司更一字卷),並參酌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正夫等人間有訴訟案件逾90件,需支出執行、律師等相關費用,亦有相關訴訟判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資料、收據兼判決金額結算書、監察院函文所附之調查意見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161至167、195至206、215、399至495頁),堪認相對人所指營業費用包含訴訟案件有關之支出,應非無據。

⑷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財務報表固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然財務報表僅會表明會計科目,自不得僅以公司提出財務報表即認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於114年5月16日之董事會已交付113年度財務報表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峰表示意見,抗告人迄未釋明會計師執行職務或財務報表認列之營業費用有何不法,審酌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業務情況不明,但就相對人有何不法行為,未釋明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有為檢查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股東檢查之範圍不以股東加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等語,本院既已認定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則其成為股東前之事務得否納入檢查範圍,應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檢查範圍 檢查項目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1.會計帳冊及憑證。 2.財產文件。 3.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4.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