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余卿被 告 邱作榮
邱作維邱新川上1人訴訟代理人 邱冠傑被 告 陳邱春錦上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邱作榮、邱作維、陳邱春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8。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伊與邱作榮、邱作維,承租人為邱作榮。詎被告等人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4人。上開事件調解時未通知伊到場,伊於接獲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之函文後始知悉。被告等人自行協議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調解筆錄,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調解筆錄關於變更承租人被告邱作榮為被告邱作榮、邱作維、陳邱春錦、邱新川部分應予撤銷。前項應撤銷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新川辯以:伊父親是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伊父親死亡後,應由所有繼承人繼承承租人之地位,所以其等才會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作榮、邱作維、陳邱春錦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3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卷證,查明屬實,復為被告邱新川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38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台灣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確定判決,乃確認判決,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毛00與00公司間,並未及於上訴人或擴張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上訴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前案被告等所成立之調解,僅有債權效力,其效力並未及於原告,原告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曾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中院漢民實112訴1836字第1149011647號函函覆大里區公所(見本院卷第25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則原告請求前案調解筆錄關於變更承租人被告邱作榮為被告邱作榮、邱作維、陳邱春錦、邱新川部分應予撤銷。前項應撤銷部分,前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之訴駁回,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