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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劉品儀相 對 人 莊玉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須照顧小孩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靠補助款維持生活,且聲請人尚有負債,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之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提出臺中市太平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則為行政機關提供特殊境遇家庭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二者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復觀諸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僅能說明聲請人領有補助、積欠銀行款項之情事,非可當然推導出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