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李康生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0元,未據繳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