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DELA ROSA ROMER GULAPA(菲律賓籍,中文名:若莫)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明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特別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定義:「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此外,另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可見所謂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須檢附上列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或經切結為上列外國人之佐證,始得認係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方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上列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或經切結為上列外國人之佐證,前經本院限期命原告提出切結資料,逾期未提出,亦未據提出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之佐證,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其裁判費僅為新臺幣1500元,實非無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