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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洪承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於書狀內載明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訴訟救助撰寫訴狀,故其無資力且無收入云云,然卷內並無其所稱「扶助證明書」一紙,供本院審酌,且其亦未提出任何無資力或無收入之資料,尚無法證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