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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61號異 議 人 呂萬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異議。惟系爭裁定係異議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再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且系爭裁定係由合議庭作成,亦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系爭裁定亦非抗告程序中由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自亦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