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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ㄧ、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母親須扶養,且存款亦僅1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等准予訴訟救助,雖聲請救助之時間點及案件編號不同,但聲請標的均為訴訟救助,聲請人提供之事證與釋明並無二致,請求依上述裁定經驗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年度所得額僅3元,名下復無其他財產資料,佐以聲請人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另案訴訟費用1,050元,及聲請人尚須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情綜合觀之,客觀上堪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信用技能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訴,亦非顯無理由而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