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王忠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儀婷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區保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438元,尚有銀行信用貸款60餘萬元未清償,且與特殊境遇家庭之次女王薇涵及年幼孫子共同生活,經濟拮据,又聲請人自民國107年間喪偶後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至今,影響工作能力與精神狀態,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商業銀行還款通知函、診斷證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固提出前開證據為佐。惟聲請人自述其目前擔任社區保全,月收入1萬5438元,且觀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目前任職永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所得額合計18萬5280元,足見聲請人現有工作能力,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係無資力之人。復觀之銀行欠款證明所示,雖記載聲請人積欠之款項限期優惠一次清償金額為62萬元,然亦記載得以分120期,每月償還6400元之方式清償,並非立即有一次清償全額欠款之需求。至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固可證聲請人之次女王薇涵(與聲請人戶籍設於同址,但分立新戶)申請臺中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經審核通過,然此係聲請人之次女王薇涵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難認必然相關。再者,聲請人於本件起訴後,已繳納裁判費5萬496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情況重大變遷致無資力之情事,難認本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