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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114年度聲再字第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臺中市政府列冊的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年所得僅3元,另有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且家中尚有7旬老母須扶養,無股票等財產可供變賣或擔保,無法向銀行借貸,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實無法支付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與本件當事人及標的相同,是本案既與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屬同一當事人及標的之案件且已確定,本案應受拘束,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件釋明。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且觀諸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給付所得,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所得。而聲請人另提出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前案裁定、執行命令等文件,亦不足以釋明其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綜觀上開各該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信用技能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與該案當事人及標的同一,應得受拘束等云云,然查,再審之訴,並不受當事人於前訴訟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為再審之訴,依前揭裁判意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亦僅及於該事件,而不及於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