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76號異 議 人 呂萬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第4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又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而以114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5年1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異議人上述所提書狀標題固記載「抗告暨異議」等語,惟系爭裁定為不得提起再抗告聲明不服之裁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又系爭裁定為異議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再第8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復就該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未繳納抗告費,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是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款裁定,且為由合議庭作成之裁定,亦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相符,準此,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