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金娥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歷和
陳明尹金國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核准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以為釋明,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以,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