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蘇小芬訴訟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相 對 人 黃佳芳即忠義素食麵店
黃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5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黃佳芳即忠
義素食麵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佳芳即忠義素食麵店應提繳4,21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與被告黃佳芳所訂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二條所載「和解金額與支付方式」及第三條所載「責任釐清」之契約約定應予減輕其給付。其中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而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金額為334,070元,則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0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657元(計算式:22,946元+102,430元+4,211元+334,070元=463,6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分會
)審核准予扶助在案,本件准予扶助理由就資力部分記載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在卷可參,可知台中分會因勞動部委託專案而予以法律扶助在案,再審查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供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堪認其無收入,而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