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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存款亦僅1元,未達臺中市民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077元,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中低收入戶,日常全賴救濟渡日,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合稱前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中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並無不同,該裁定於本件亦有適用,且伊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前案裁定、本院執行命令,以及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

四、次按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與前案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事件之當事人及標的明確合一,故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亦得使用等語,惟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既為再審之訴,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之效力,堪以認定。而其餘前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亦僅及於該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五、據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