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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薛安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正邦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到相對人長期騷擾、侵害,致聲請人在精神、身體健康、名譽、工作權等方面受有嚴重損害,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因聲請人長期受到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花費大量金錢治療身體疾病,且因不敢回家,只能在外租屋居住。另為專心調理身體,於民國112年底向任職之臺灣萊雅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並於同年11月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小額信貸,以繳納此段期間之生活費、醫療費等。詎料,聲請人於113年12月初突遭雇主解雇,無法返回職場,是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迄今無薪資收入,每月更須繳納高額貸款、支出醫療費及生活費等,實無資力再繳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對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勞保投保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小額信貸明細等影本釋明,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明細,可知聲請人至少從109年起即於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並參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聲請人除上開工作外,另曾在Swatch Group瑞士商斯沃琪瑞表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K品牌任職,可見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應有相當時日之工作經歷及相應之薪資所得。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繳納高額貸款、負擔高額醫療費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信貸明細,聲請人迄今仍能按期繳納貸款,無任何遲延清償之情,且於本件訴訟亦能指定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足徵本件聲請人應尚有相當之資力或有籌措款項之能力,是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