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賴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每月薪資經本院扣繳3分之1後僅餘新臺幣(下同)2萬5,171元,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起訴所附證據,案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114年9月薪資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表所示,其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1,000元,堪認聲請人具有專業技能、工作經驗,非長期欠缺薪資收入,亦非無覓職能力,顯非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款項之信用技能,又縱經扣除各項雜費及本院執行扣繳1/3,聲請人仍有2萬5,171元之所得,高於臺中市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可見聲請人仍有餘裕,則綜酌上述聲請人任職情形、收支及前開執行命令對其影響等一切情狀,自難認其確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