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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許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麗、與塗翰勻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2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卻僅提出其為戶長之臺中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別無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顯然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