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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2號聲 請 人 王雅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權承間因本票裁定之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及陳述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