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9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祥麟等2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9號)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