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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薛政武相 對 人 張正強

仁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翔富相 對 人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相 對 人 達盛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伍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薛政武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991,072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

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