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新北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訴訟成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然低收入戶證明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2,560元。況聲請人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