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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林蘭銀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無法工作,亦無任何財產,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低收入戶,目前無法工作,亦無任何財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該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