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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施尚智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榮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威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惟本件准予扶助理由就資力部分記載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台中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參。可知台中分會係因勞動部委託專案而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查得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373,848元、113年度所得為249,256元,是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自難謂其已無資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