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中市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家中尚有七旬母親須奉養。且聲請人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存款亦僅有1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及聲請人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可供清償,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拒予信用借貸,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再者,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再證明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為免裁判結果分歧,惠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民事執行處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救字第45號、第5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惟查:(一)觀諸聲請人所提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給付所得,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二)聲請人所提前揭臺中市政府公告充其量僅顯示臺中市114年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至聲請人所提前揭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自無從憑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三)聲請人所提前揭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及本院執行命令、行政訴訟裁定、民事裁定,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