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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蔡美芳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蔡阿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38號),因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生活困難,實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簡稱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清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55至63頁),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38號卷宗,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