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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或擔保,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1元,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機構拒予信用借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曾經鈞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以下合稱前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中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該裁定於本件亦有適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113年4月1日113年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股利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至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3年4月1日113年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該等資料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法院債務及合作金庫信貸試算等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

四、次按抗告人係對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因未依期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聲請再審,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與前案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事件之當事人及標的明確合一,故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亦有效力等語,惟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既為再審之訴,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之效力,堪以認定。而其餘前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亦僅及於該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五、據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