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沈江應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即臺中○○○○○○○○)相 對 人 廖偉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雙親俱歿,親屬僅餘胞弟沈江青,惟其胞弟亦因案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故聲請人為無資力、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未據繳納。聲請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且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顯無資力且無收入。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