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39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該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參照)。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本案緣起抗告人於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官迴避等語,惟系爭裁定既不得抗告,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實益;而抗告人復未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事由,足見其係意圖延滯訴訟,且上開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復就前開法官迴避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附具體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益徵其延滯訴訟之意圖,是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