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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曾炳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意岭、張君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為聲請訴訟救助事,聲請理由詳如司法革命時報第13期第1、2版刊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釋明,而其所提出之司法革命時報第13期資料,亦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生活是否窘迫且無能力籌措訴訟費用等事無涉,本院自無法依此審認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是以,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