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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曾培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錦清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已繳訴訟費新臺幣(下同)2萬9,346元,惟經相對人抗告後,訴訟費提高至16萬2,940元,須補繳13萬3,594元。聲請人目前因年逾70歲而離職待業中,經濟困難,僅能再籌得5萬元,無法一次繳納全額,惟仍有誠意履行繳費義務,爰請求先行繳納5萬元,餘額准予分繳納或緩繳等語,請秉衡經濟實情,准予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僅提出其個人書立之「財力切結書」為憑,並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