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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許寶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思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證據充足,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