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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入不暇出,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1元,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足供執行,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依臺中市政府公告,在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077元,聲請人所有資力未達該金額,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困難,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114年度救字第166號等認聲請人依前述無資力情節以為釋明,而准予訴訟救助,證明現實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確切仍持續繼續存在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臺中市政府公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114年度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上開中低收入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公告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僅是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至於聲請人所提其他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亦僅及於該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