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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0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115年1月2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繳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