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0號異 議 人 呂萬鑫上列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以裁定限期補正抗告裁判費,惟異議人未依限繳納,則異議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於114年2月2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依此意旨,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