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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靜怡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被拘提入監,迄今未出監,且國稅局課予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所得稅及因工人摔死被裁罰1,160,000元,故名下無所得財產。

另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獲准訴訟救助,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