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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1號抗 告 人 張淑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靜怡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1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0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額數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0,000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更之。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謝靜怡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第二審上訴事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未逾1,500,000元,是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徵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所為114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不得抗告,不因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為前述裁定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異議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亦不得再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