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2號聲 請 人 林綵翎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巧欣
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又所謂顯無理由,應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紙為憑,且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可能,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尚須經本院審理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