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張台福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相 對 人 永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7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8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綜觀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