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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朱偵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慧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遭相對人陸慧民職場霸凌,致身心嚴重受創,罹患重度憂鬱症,已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將近一年無固定收入來源,更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遭教育局決議停聘6個月,惟仍須負擔房屋租金、寵物之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母親之養老院費用、個人醫療費用等支出,實難再負擔高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裁判費減免或緩繳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證聲明書、臺中市南區樹義國民小學113年國內休假補助費申請表為據,然前揭文件均不足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