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蕭美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順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81號),惟聲請人積蓄均遭詐欺集團詐騙殆盡,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併辦意旨書為據。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財產遭詐騙一事,尚不足以推認其目前資力狀況及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生活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