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母親須扶養,且存款亦僅1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等准予訴訟救助,雖聲請救助之時間點及案件編號不同,但聲請標的均為訴訟救助,聲請人提供之事證與釋明並無二致,請求依上述裁定經驗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復觀之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並非無資力狀態,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至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前案裁定、執行命令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應非無資力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