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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26號聲 請 人 翁月嬌代 理 人 林先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自民國68年起即被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臺中市政府歷經數十年均未徵收、補償、未實施,也未依法檢討變更或廢止,導致系爭土地長期陷入「被凍結、不能用、無補償」之異常狀態。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手寫字據、永念庭生命典藏館永久使用權狀、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登記表為據,然前揭文件均不足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