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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成陳麗硃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衛福部委託案件而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提本案訴訟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臺中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扶助之案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臺中分會審查表等影本、專用委任狀為證。然依上開審查表所載,法扶臺中分會就准予扶助資力部分理由為:本案符合衛福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申請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等語,可知法扶臺中分會係因衛福部委託案件而予以法律扶助,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又聲請人與成錫梅等人聯名帳戶內尚有新臺幣3,485,467元之存款(見本院114年訴字第3965號卷第17至21頁)等情,可知聲請人尚有存款所得,聲請人顯非無資力者。茲因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