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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羅敏雄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國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土地爭議事件因公務部門一連串故意或嚴重疏失造成聲請人損害,聲請人為此纏訟十年有餘,已花光積蓄,目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之相關人員不依法行政,且涉及瀆職、偽造公文書、圖利等刑責,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未為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陳情書、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民國109年10月27日中市法規字第1090022572號函(下稱法制局函)等文件以為釋明。惟查,該陳情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臺中市政府各局處未依法行政;又法制局函僅係請權責機關就聲請人109年10月23日陳情書依規辦理並逕復聲請人,均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關,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21